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訴字第 4 號訴 願 人 徐志宏上列訴願人因行政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 5 月 2 日北高行貞文字第 1020000457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因與教育部、行政院及國立空中大學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教育部部分為無理由,其餘被告為不合法為由,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分別以 101 年度訴字第 1137 號判決、裁定予以駁回;嗣訴願人提出再審聲請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之為「上訴」及「抗告」,而於 102 年 1 月 18 日裁定命其補正書狀格式及裁判費,因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復經該院於
102 年 2 月 7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抗告而告確定。訴願人乃於 102 年 2 月 26 日繕具法官個案評鑑陳請書,指陳審理前開案件之該院合議庭法官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等情事,應付個案評鑑。經該院調查後,以查無應付個案評鑑事由,於 102 年
4 月 9 日以北高行貞輔字第 1020000371 號函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處理當事人陳請法官個案評鑑調查報告書」,將該院處理結果復知訴願人。訴願人旋於同年 4 月 23 日函附陳訴書,指前開調查報告書內容有誤,陳請該院更正前開調查報告書,並為查明該院有無依法踐行評鑑程序,併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交付閱覽處理有關本件法官評鑑事宜之法官自律委員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含應製作之調查卷宗)。嗣經該院於 102 年 5 月 2 日以北高行貞文字第1020000457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二、…查本院辦理 台端陳請法官黃本仁等 3 人個案評鑑事宜,業經依法調查,…並未有來函所指曲意迴護、包庇違法屬官等情。三、…(一)…查前開陳請法官個案評鑑事,業經查無 台端指稱有法官法所規定應付評鑑事由,故全案並未送交本院自律委員會審議,自無所謂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可提供;…有關 台端請求本院交付辦理黃本仁等法官評鑑事宜之調查卷宗,核屬內部擬稿,依前開規定係屬限制公開之列,礙難提供,祈請諒察。(二)至有關本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委員名單,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雖應層報司法院,惟本案既未經本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與台端權益無涉。」。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5 月 2 日北高行貞文字第 1020000457 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更正前以該院 102 年 4 月 9 日以北高行貞輔字第 1020000371 號函復之行政資訊,並作成否准提供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供之調查報告書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所明定之政府資訊,訴願人認其內容有誤,請求更正;該院明知申請方式不備,竟未依同法第 15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 11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於 7 日內補正;嗣後函復內容,未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於 30 日為准駁之決定,且未敘明理由,空泛回復,訴願人自得提起訴願。
(二)有關請求法官評鑑係屬法官考核事項,依法官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應屬法官會議議決事項,訴願人為明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無召開法官會議或臨時會審議訴願人所陳事項,乃請求提出政府資訊,詎該院承辦人竟以未開會為由拒絕提供。又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自律委員會委員名單,均屬政府資訊,應主動或依申請公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法未召開法官自律委員會,竟以此為由拒絕提供,自屬無稽。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經核本件訴願請求之實體法基礎,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請求提供,及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請求更正。按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故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及更正資訊之權利,則政府機關就人民提供請求所為之決定,乃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申請人如不服,自得依該法第 20 條提起行政救濟。本件原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5 月 2日北高行貞文字第 1020000457 號函,係針對訴願人同年
4 月 23 日函所為,函復內容雖未具體表明否准更正及提供資訊之意旨,惟已實質對外表示拒絕之決定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二)「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8 條第 3 項所明文。本件原處分於 102 年 5 月 3 日送達於訴願人,有該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惟未載教示條款,行政救濟期間延長為 1 年,訴願人雖於 102 年 6 月 11 日始行提起訴願,仍屬合法。
二、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書面「陳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訴願人並非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其以當事人身分認為合議庭法官有法官法第 30 條第 5 至 7款應付個案評鑑情事,依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陳請書,性質上仍屬陳情(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以下參照),非屬該院法官會議之議決事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依人民陳訴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之資料有錯誤者,該個人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之,以維護其權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個人對其自身資訊之更正請求權,依該規定文義、立法意旨觀之,當係指政府資訊關於個人自身資料之登載不實或不正確而言。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供之調查報告書內容有誤,請求該院更正乙節,經查該院之調查報告書係該院本於職權進行調查結果所為之書面,尚無關於訴願人個人之資料有何登載不實或不正確之情事,該院未予更正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請,難謂有理由。
(三)訴願人又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該院提出有關本件合議庭法官評鑑事宜、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之會議紀錄(含應製作之調查卷宗)及法官自律委員會委員名單乙節。按「有關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 7 條第 1 項雖已列舉各款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然同法條第 3 項亦規定,其中第 1 項第 10 款「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係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等。而法官自律委員會係各級法院依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規定設置之委員會,負責辦理各法院法官之自律事件,以維護法官優良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提高司法形象之任務編組,並非機關組織型態之委員會。故法官自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或委員名單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指應主動公開規定之適用。另按政府資訊之公開除應主動提供外,亦得因人民之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惟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其中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是以訴願人申請該院提供有關本件合議庭法官評鑑事宜、法官自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法官自律委員會委員名單,除法官自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委員名單屬於不公開之資訊外,該院調查合議庭法官有無應付評鑑事由之調查報告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屬內部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之「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而該院辦理訴願人陳請法官個案評鑑事宜,業經依法調查完竣,調查過程及簽辦資料均屬該院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核屬限制公開之資訊,依法自無提供訴願人之必要。況且該院辦理訴願人陳請法官個案評鑑事宜,既經查無應付個案評鑑之具體事由,故全案並未送交該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自無所謂自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5 月 2 日北高行貞文字第 1020000457 號函否准訴願人請求更正及提供資訊,並無不法,本件訴願應予駁回。至訴願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乙節,因本訴願案之事實相當明確,並無予陳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林 三 欽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