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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2 年訴字第 5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訴字第 5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訴願人因司法行政監督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 102 年 6 月

25 日廳民四字第 1020015752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最高法院法官以無中生有且為違法之方式指訴願人之「異議」聲請為「再審」聲請,經行文本院促請依監督職權查辦,未料,本院民事廳竟以 102 年 6 月

25 日廳民四字第 1020015752 號書函回覆訴願人不為處置。此則回函顯為不當,有損訴願人之權益,請求予以撤銷,並察究最高法院相關人員之違法或失職之責任云云。

三、查訴願人因與相對人何仰山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498 號),聲請承辦書記官迴避,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5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29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訴願人另因該事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8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27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訴願人復分別對最高法院各該駁回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 576 號、第 579 號裁定認屬聲請再審,並限期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訴願人爰向本院陳情,請求本院依監督管理職權進行查辦。本院民事廳乃以 102 年 6 月 25 日廳民四字第1020015752 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基於憲法所定審判獨立原則,歉難干預法院受理之具體個案;訴願人有任何主張,請逕向法院提出等語。經核本院民事廳上開書函之內容,僅係告知訴願人不服最高法院補費裁定之處理方式,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林 三 欽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