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訴字第 6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7 月 1 日
101 年度上字第 498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49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為調查證據所需,於 102 年 1 月 24 日向該院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二)及民事聲請命他造提出書證狀,詎該院竟不予處理及調查,於 102 年 7 月 1 日以 101 年度上字第 498 號裁定宣示該事件準備程序終結,致訴願人調查證據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爰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院不為調查之決定,續行證據調查等語。
三、經核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498 號裁定,係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訴願所得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林 三 欽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