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訴字第 7 號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訴 願 人 柯政雄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受理訴願之機關、證據及年、月、日,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提起訴願,並未載明對本院或所轄何行政機關之何一行政處分不服,及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且未提出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亦無相關具體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資料可供審酌。經本院以 102 年 8 月 2 日會訴字第 1020020607 號書函,請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於 102年 8 月 6 日收受上開書函,有其蓋章收受之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林 三 欽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