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訴字第 8 號訴 願 人 郭瑞麟訴願人因行政訴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57 號案承審法官於 102 年 7 月 23 日開庭時,表明拒絕其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57 號土地增值稅事件之當事人,前於 102 年 3月 25 日及 102 年 7 月 16 日分別向該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人證狀(一)、(二)及行政聲請第三人書證狀等,用以證明該案系爭土地「自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係法院應行調查之事項,未料該院竟於 102 年 7 月 23 日開庭時由承審法官逕為表明均不予處理及調查,致訴願人調查證據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爰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院上開裁定,續行證據調查等語。
三、經核訴願人所陳,係屬法官於個案審判之訴訟指揮事項,為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亦非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林 三 欽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