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3 年訴字第 18 號
訴願人 郭俊良訴願人因司法行政監督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 103 年 9 月
18 日廳民四字第 1030025112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係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國字第 12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即上訴人),於 103年 7 月 8 日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惟臺灣高等法院已近
2 個月仍未退還或有相關回覆,其間是否涉有弊端,乃陳情本院依行政監督職權察查。詎本院民事廳竟以 103 年 9月 18 日廳民四字第 1030025112 號書函回覆拒絕依職權察究臺灣高等法院之疑涉弊端。該回函顯為不當,並損害訴願人取回溢繳裁判費之權利。爰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函,並察究臺灣高等法院相關人員之疑涉弊端等語。
三、查訴願人之上開陳情事件,經本院民事廳以 103 年 9 月
18 日廳民四字第 1030025112 號書函回覆略以: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基於憲法所定審判獨立原則,不能干預法院受理之具體個案。所陳前向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國字第
12 號民事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未獲回覆等情,請逕向該院提出,本院歉難干預等語。經核本院民事廳本於職務受理上開陳情所為函覆,意在告知訴願人就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之事件,應向承辦法院提出,本院職司司法行政,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或表示意見,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江 嘉 琪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