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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3 年訴字第 19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3 年訴字第 19 號訴 願 人 鄭名夫訴願代理人 鄭名凡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03 年 9月 11 日廳行二字第 1030023361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另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起訴願。」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對其申請亦須以處分為准駁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或非應以處分為准駁者,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胡方新、蘇嫊娟、鍾啟煌三位法官審理 103 年度訴字第 144 號案件,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相關訴訟程序規定,且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以原裁決違法因而駁回訴願人之訴,應認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規定有認事用法錯誤之不當,且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戕害民眾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事證明確、情節重大,請本院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予以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嗣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 103 年 9 月 11 日廳行二字第1030023361 號函覆陳情人鄭名凡。因訴願人不服該函,爰提起訴願,申請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4號行政訴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交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審查等語。

三、查上開陳情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 103 年 9月 11 日廳行二字第 1030023361 號函覆陳情人鄭名凡略以:法院審理具體訴訟個案,是由承辦法官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支配下,本於法律的確信獨立判斷。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本院無從干預。查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 102 年

12 月 11 日府法訴字第 102027734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 24 日 103年度訴字第 144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正審理中。本院職司司法行政,礙難對具體個案表示意見,亦不能僅因陳情人鄭名凡之法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不同,遽將各該承審法官移請個案評鑑等語。

四、經核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於職務受理上開陳情所為函覆,意在闡述行政法院裁判情形及說明本院司法行政監督不得影響法院個案審判權之行使,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依法官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可見法官法並未賦予人民得申請本院將法官移付懲戒之權利,本件訴願人申請本院依行政監督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法官移付懲戒,顯非依法得申請之案件,且不移送懲戒法官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江 嘉 琪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黃 國 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1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