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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3 年訴字第 1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3 年訴字第 1 號訴 願 人 王麒瑞上列訴願人因請願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

19 日北高行貞文字第 102000125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人民有請願之權,惟對於應提起訴訟之事不得請願,訴願人自可依法提起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何得知訴願人有無私下請律師進行訴訟與答辯維護利益,若該院能提出舉證,訴願人即不再向該院提起國家賠償、訴願云云。

三、查訴願人為財政部應履行給付賠償事宜,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願,該院乃以 102 年 12 月 19 日北高行貞文字第1020001259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該院為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司法審判機關,非財政部之上級機關,來函請願案非屬該院職掌,歉難受理;並附予敘明如訴願人有法律上之疑義,建請向各地區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中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洽詢,以維權益等語。經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函復,係告知訴願人請願案非屬該院職掌,並提醒其得洽詢協助之管道,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吳 永 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請願事件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