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3 年訴字第 13 號
訴願人 郭俊良訴願人因司法行政監督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 103 年 7 月
15 日廳民四字第 1030019337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就 102年度重小字第 1463 號民事事件,於 103 年 6 月 23 日勘驗庭期忽然變更審理法官,及變更後之李昭融法官相關開庭勘驗過程均疑涉弊端,訴願人曾函請該院院長俟機查弊,卻遭其拒絕之回覆,經行文本院促請依監督職權查辦,未料,本院民事廳竟以 103 年 7 月 15 日廳民四字第1030019337 號書函回覆訴願人不為處置。該回函顯為不當,有損訴願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權益,請求予以撤銷,並察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相關人員之疑涉弊端等語。
三、查訴願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46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郭俊哲之訴訟代理人,向該院院長陳情承審法官疑涉弊端,請該院院長依督導職權蒐證查弊,經該院於 103 年 7 月 4 日以新北院清文字第 1030001023 號函覆略以:有關訴願人所陳事件之承審法官於 103 年 6 月 23 日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光碟之訴訟行為,乃證據調查方法之一,即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職權,為審判之核心事項,非司法行政所得介入或干涉。倘訴願人對此證據調查之方法及所得結果,有所爭執或不服,可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又訴願人所稱該事件審理期間更換審判法官乙節,並非承審法官主動要求承辦,而是該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等規定,本於法定職權為法官職務異動之處分,絕無弊端等語。訴願人爰向本院陳情,請求本院依督導職權代行查弊。本院民事廳乃以 103 年 7 月 15 日廳民四字第1030019337 號書函覆訴願人略以: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基於憲法所定審判獨立原則,不能干預法院受理之具體個案;訴願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1463 號民事事件有所陳訴等情,查該事件尚在審理中,當事人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請逕向該院提出,本院歉難干預或表示意見等語。經核本院民事廳本於職務受理上開陳情所為函覆,意在告知訴願人就尚在法院審理中之事件,有任何意見或主張應向該法院提出,本院職司司法行政,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或表示意見,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江 嘉 琪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