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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3 年訴字第 25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3 年訴字第 25 號訴 願 人 鄭名夫訴願代理人 鄭名凡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就其 103 年 11 月

4 日之陳情未為函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4 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聲字第 303 號裁定駁回確定。訴願人於 103 年 11月 4 日向本院陳情,陳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3 年度裁聲字第 303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且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涉有明顯重大錯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請本院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予以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上開陳情書除以正本送本院外,另以副本送最高行政法院。訴願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未為函覆,主張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及怠於作成行政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三、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及第 171 條所明定。惟行政法令未賦予人民就其所陳情之事項,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者,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在訴願救濟範圍。依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有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及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可見法官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將法官移付評鑑、懲戒之權利。上開陳情意旨請求將相關法官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顯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故不論最高行政法院是否予以函覆,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四、再查,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得不予處理,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3款定有明文。綜觀上開陳情內容均係促請本院發動司法行政監督權,最高行政法院僅為副本收受機關,該院既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而本件經查該院係循內部公文處理程序將該陳情書副本簽准存查,亦難謂其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之情事。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江 嘉 琪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黃 麟 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