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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3 年訴字第 2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3 年訴字第 2 號訴 願 人 張俊宏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對其申請亦須以處分為准駁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或非以處分為准駁者,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6 年 10 月

25 日以 95 年度重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 8 項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訴願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以 96 年度上重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訴願人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判處訴願人 6 項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 項犯罪事實無罪,其他上訴駁回。訴願人及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2 月 13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訴願人

3 項罪刑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在案。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2 日至本院陳情及檢舉汪梅芬法官,不准庭長蔡聰明就其 101 年 7月 31 日由庭長繼張靜律師及莊榮兆詰問證人張霄雲,其匈牙利賽浦路斯銀行帳戶存入訴願人海外存款三億元(即美金

928 萬),全由同居男友修嘉徽提領後,因庭長之追問始知張霄雲分得贓款 400 萬美金之約定與結論及真相,故必須撤銷地院錯判 2 年 6 個月,而改判無罪之有利訴願人,因已洗清地院誤認訴願人有侵吞三億元,竟刪除委外轉譯所載庭長查得三億元由郭源泉勾結修嘉徽及修立人虛設歐盛銀行之金光黨騙錢之結果。強逼庭長須再判訴願人侵吞之 2年 6 個月罪刑。最高法院已撤銷錯判發回更審,而證本院院長未據 101 年 11 月 12 日之投訴及檢舉即批辦,即證本院院長縱容所屬不簽報由院長核示之不作為。即有應為不為之行政處分,確屬有據難推諉。而陳宗鎮院長未據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即有失職。另最高法院院長不依 101 年

11 月 6 日訴願書令政風室及所屬查報暨告發汪梅芬涉有不法,即有與本院院長相同不法。本院所屬不得就人民陳情檢舉法官不法案件,不可千篇一律以本院僅有行政監督權,就法律課以院長需查辦法官失職之權均不行使。爰請求撤銷本院院長不批人審會查辦及最高法院院長不批政風處查報汪梅芬法官不准蔡聰明庭長更正汪法官刪除筆錄,枉判有侵吞三億元之還原重大不法之不作為,而應批辦及送監察院彈劾案等語。

四、依法官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可見法官法並未賦予人民得申請本院將法官移付懲戒之權利。本件訴願人申請本院依行政監督將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移付懲戒,顯非依法得申請之案件,且不移送懲戒法官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以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江 嘉 琪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103 年 6 月 9 日起搬遷至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刑事案件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