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3 年訴字第 20 號訴 願 人 鄭名夫訴願代理人 鄭名凡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
28 日北高行貞文字第 1030000968 號、同年 9 月 4 日室政字第 1030904001 號、同年 10 月 1 日北高行貞文字第1030001056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另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起訴願。」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對其申請亦須以處分為准駁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或非應以處分為准駁者,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胡方新、蘇嫊娟、鍾啟煌三位法官審理 103 年度訴字第 144 號案件,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相關訴訟程序規定,且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駁回訴願人之訴,應認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規定有認事用法錯誤之不當,且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戕害民眾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事證明確、情節重大。訴願人乃陳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予以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 年 8 月 28 日北高行貞文字第1030000968 號函、同年 9 月 4 日室政字第1030904001 號函覆陳情人鄭名凡及同年 10 月 1 日北高行貞文字第 1030001056 號函覆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各該函,爰提起訴願,申請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4 號行政訴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交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審查等語。
三、查上開陳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 年 8 月
28 日北高行貞文字第 1030000968 號、同年 9 月 4 日室政字第 1030904001 號函覆陳情人鄭名凡略以:依法官法第 35 條規定,法官有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之一,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受評鑑人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查陳情人鄭名凡係該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4 號事件原告(即訴願人)之送達代收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所稱之當事人,陳情人鄭名凡陳請個案評鑑於法未合礙難受理。又該事件之原告(即訴願人)不服該院判決,業於 103 年 8 月 20 日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請靜後審理結果等語。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 年 10 月 1 日北高行貞文字第 1030001056 號函覆訴願人略以:訴願人陳稱該院審理 103 年度訴字第 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合議庭法官疑有違失乙節,查陳情書所陳事項,承審之合議庭法官已於該院 103年度訴字第 144 號判決書內詳予敘明,不再贅述,祈請訴願人參酌。又訴願人不服該事件之判決,業於 103 年 8月 20 日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請靜候審理結果。另依法官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如屬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並此陳明等語。
四、依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陳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訴願人並非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其以當事人身分認為合議庭法官有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5款應付個案評鑑情事,依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陳請書,性質上仍屬陳情(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以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依人民陳訴規定辦理。經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於職務受理上開陳情所為函覆,意在闡述行政法院裁判情形及說明法官法有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規定,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陳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該院承審法官交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顯非依法得申請之案件,且該院不請求個案評鑑法官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以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江 嘉 琪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