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3 年訴字第 21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11 月
7 日 103 年度國賠字第 15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2 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103 年度上國字第 12 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而法官未停止審理,認該院侵害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訴訟權利」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乃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於 103 年 11 月
7 日作成 103 年度國賠字第 15 號拒絕賠償書。訴願人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國賠字第 15號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訴願人如不服該拒絕賠償之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再者,賠償義務機關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江 嘉 琪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黃 麟 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