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3 年訴字第 22 號訴 願 人 鄭名夫訴願代理人 鄭名凡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03 年
11 月 13 日廳行二字第 1030029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該院 103 年度救字第 34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087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訴願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415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乃於 103 年 10 月 14日及 21 日向本院陳情,陳稱上開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明顯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且情節重大,請本院應詳予調查,將承審法官移請評鑑,並移送監察院。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 103 年 11 月 13 日廳行二字第1030029400 號函覆略稱前開裁定形成之理由,業經法官詳載於裁定書中,本院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礙難表示意見,亦不能僅因陳情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不同,即遽將該案承審法官移請個案評鑑等語。訴願人不服該函覆,爰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意在闡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情形及說明本院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得就具體個案裁判表示意見,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有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及法官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並未賦予人民對之有權請求本院作為,顯非人民依法得申請之案件,且本院是否將法官移請評鑑及移送監察院,亦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本院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江 嘉 琪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黃 麟 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