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訴願決定 103 年訴字第 5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3 年訴字第 5 號訴 願 人 鄭名凡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 103 年 4 月 1 日秘台訴字第 1030008178 號及 103 年 4 月 8 日秘台訴字第1030008888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至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對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違反刑事訴訟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副知本院。本院乃於 103 年 4 月 1 日及 4 月 8日以秘台訴字第 1030008178 號及第 0000000000 號函致行政院卓參,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本院上開函,爰提起訴願,請求本院參處等語。

三、查本院上開函將訴願人陳情事件,移請行政院辦理,同時副知訴願人,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決定,亦未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江 嘉 琪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103 年 6 月 9 日起搬遷至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