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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4 年訴字第 19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19 號訴 願 人 耿漢生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 104 年 5 月 12 日廳民四字第 1040011893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主張其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判決作成之前,該案件承辦股明知卻故意作出判決確定證明書,致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臺南地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 15428號)而受有損害,該院承辦人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該院強制執行人員明知上情仍為執行,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乃於 104 年 3 月 26 日、4 月 22 日及 24 日向臺南地院三度陳情,復因不服該院之回復及處理程序,於同年 4月 29 日向本院陳情。經本院民事廳 104 年 5 月 12 日廳民四字第 1040011893 號函覆本院對於法院受理之具體個案,依法不能干預或表示意見,仍請其參照臺南地院訴訟輔導科之答覆意旨,至臺南地院之陳情處理程序尚無不當等語。訴願人不服該函覆,爰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意在告知本院之職掌範圍及說明臺南地院對於訴願人陳情之處理情形,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