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10 號訴 願 人 劉泓志訴 願 人 楊岫涓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 104 年 2 月 11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4000444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嘉國簡字第 2 號及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授權檢察官簽結,致人民不得聲請再議,妨害訴訟權,有違憲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之規定,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 1428 次會議以訴願人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決議應不受理,並以本院 104 年 2 月 11 日院台大二字第1040004449 號函檢附前開會議議事錄節本(關於訴願人聲請案部分),復知訴願人。訴願人爰提起訴願,主張本院大法官應對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予以解釋,若予駁回,亦必須可救濟等語。
三、查本院大法官第 1428 次會議關於訴願人聲請解釋案之決議,屬行使司法權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