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12 號訴 願 人 鄭名夫訴願代理人 鄭名凡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 104 年 3月 11 日院田文字第 1040000113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該院 103 年度救字第 34 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087 號裁定駁回,嗣訴願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415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復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141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以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以 103 年度裁字第 1879 號裁定駁回。又訴願人聲請退還其就上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所繳納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聲字第 217 號裁定駁回。另同案實體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4 號判決駁回後,訴願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聲字第
303 號裁定駁回,嗣訴願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872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於 104 年 2月 18 日向最高行政法院陳情,陳稱該院承審 103 年度裁字第 1087 號、103 年度裁字第 1879 號、103 年度裁聲字第 217 號、103 年度裁字第 1872 號事件之法官,有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應付個案評鑑情事,請求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經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以 104 年 3 月 11 日院田文字第1040000113 號函覆各該裁定之承審法官業就裁定理由論述甚詳,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無從請求個案評鑑等語。訴願人不服該院未將上列法官移送評鑑,爰提起訴願。
三、查最高行政法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意在闡述該院裁判情形及說明各該承審法官並無法官法規定應付個案評鑑之情事,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有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及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可見法官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將法官移付評鑑之權利。上開陳情意旨請求將相關法官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顯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最高行政法院是否將法官移請評鑑,亦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以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