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21 號訴 願 人 馬蕊香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 104 年 6 月 4 日廳民一字第 104001449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主張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1839 號支付命令,於 104 年 4 月 9 日向臺南地院提出異議,復於同年 5 月 7 日向臺南地院陳情,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其請求給付約定專用部分停車位之保養及基金費用,顯無理由,惟臺南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嗣更移送法院審判作出 104 年度新小調字第 119 號事件,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應依法律執行職務之情事。又訴願人於同年 5 月 26日向本院陳情,主張臺南地院就其 104 年 5 月 7 日之陳情未予置理,請本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予以懲處。經本院民事廳 104 年 6 月 4 日廳民一字第 1040014492 號函覆本院基於憲法所定審判獨立原則,不能干預法院受理之具體個案,請其循法定程序救濟等語。訴願人不服該函覆,爰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意在告知本院之職掌範圍及說明不服臺南地院支付命令之救濟方式,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