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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4 年訴字第 22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22 號訴 願 人 耿漢生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 104 年 6 月 26 日廳民四字第 1040016510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主張 92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已刪除變更規約之法律依據,惟其管理委員會竟違法變更規約,法院亦依該違法變更後之規約判決,致損害其權益,乃於 104 年 6 月 16 日向本院陳情,請求本院裁定該規約是否合法。經本院民事廳 104 年 6 月 26 日廳民四字第 1040016510 號函覆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基於憲法所定審判獨立原則,不能干預法院受理之之具體個案,請其循法定程序救濟等語。訴願人不服該函覆,爰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林 瑞 斌委員 黃 麟 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