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34 號訴 願 人 莊榮兆
劉新山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未裁定法官迴避,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承審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 號事件之審判長,拒依其聲請停止訴訟及傳喚證人,而當庭宣示辯論終結及指定宣判期日,且教唆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筆錄為虛偽之記載。經其當庭追加審判長為被告後,審判長亦不依法迴避及取消宣判期日,爰提起本件訴願,請求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應以裁定命審判長迴避。
三、查訴願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以裁定命審判長迴避,其請求內容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顯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又法院依訴訟當事人聲請,於具體民事訴訟事件中所為法官應否迴避之裁定,乃司法權之決定,亦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林 瑞 斌委員 黃 麟 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