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37 號訴 願 人 蔡騰瑩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 104 年 8 月 13日院台大二字第 1040019661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1494 號裁定,所適用 91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 23 條第 3 項、第 24 條第 3 項及典試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 104年 6 月 5 日第 1431 次會議認其聲請案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要件,而議決不受理,並經本院以 104 年 6 月 11日院台大二字第 1040003435 號函覆,及檢附前揭會議議事錄節本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1 日(收文日)向本院提出政府資訊申請書,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規定,申請提供前揭會議有關訴願人聲請解釋案之完整會議紀錄(討論內容)及該案大法官 3 人審查小組審查過程之完整會議紀錄(討論內容),經本院以 104 年 8 月 13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4001966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提供有關其聲請釋憲案之上開完整會議紀錄。
三、訴願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之釋憲聲請書均詳載典試法相關條文違憲之理由,惟前揭大法官會議議事錄節本,僅以難謂其已敘明相關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即據以認定其聲請案不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要件,未見具體理由且內容空泛,非參閱相關會議紀錄,無法了解決定形成過程。
(二)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均保障訴願人請求提供資訊之權利,非有法律依據不得限制之。大審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檔卷管理要點第 3 點規定,未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已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三)大審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檔卷管理要點第 3 點規定之「嚴守秘密」,主係保障判決過程中之獨立性,確保判決之客觀公正。訴願人係於大法官作成不受理決定後始申請提供會議紀錄,實無影響判決之可能,亦無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原處分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損害其權利及利益。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旨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故於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其第 1 項第 1 款即明定:「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為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次按大審法第 2 條前段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於第 34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本院就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檔卷管理等執行事項,本諸審理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本院釋字第 394 號、第
538 號解釋參照)。
二、查大審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秘密。」目的在落實大法官會議審議之秘密要求,確保釋憲不受干涉影響,維護大法官執行職務客觀中立,為順利執行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會議合議制度所必要,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檔卷管理要點第 3 點規定:「檔卷內容涉及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秘密。」亦僅係就檔案管理事項重申該條應守秘密之意旨,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本件訴願人申請提供本院大法官 104 年
6 月 5 日第 1431 次會議議決其為考試事件聲請解釋案之會議紀錄,及該案大法官審查小組審查過程之會議紀錄,即為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等經過情形之書面呈現,乃屬前揭法規命令規定之「應秘密事項」,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據以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雖主張大審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嚴守秘密」,不應解為永久不公開云云。惟按該條規定意旨,係為使大法官審理案件免受來自外部之干擾與影響,以維其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性,故於大法官作成議決之前後,均應有其適用,始能貫徹其規範目的。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9條規定:「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訴願人申請提供之前揭會議資料既應嚴守秘密,且無因情事變更而失其限制公開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提供。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所述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提供其聲請釋憲案之完整會議紀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思 勤(代理)
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許 政 賢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林 瑞 斌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