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32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政風處 104 年 8 月 7 日處政二字第 104002135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審理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463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 103 年 6 月 23 日之勘驗期日突然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官公然以其不利於一造之感覺認知對抗科學證據所證之事實,其間合理推論當涉有相關弊端之高度可能性,乃於 104 年 7 月 27 日向本院陳情,請本院秉於督導職權代行查弊。經本院政風處於 104年 8 月 7 日以處政二字第 1040021352 號函覆所陳事涉審判事項,基於審判獨立,本院無法介入,請循訴訟程序處理等語。訴願人認上開函覆有違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司法院處務規程等法規所課予之職務應盡責任與義務,爰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林 瑞 斌委員 黃 麟 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