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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4 年訴字第 33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33 號訴 願 人 巢光明上列訴願人因陳請法官個案評鑑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 7 月 27 日院欽文簡字第 1040004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改定自己為其父巢薌農君之監護人(98 年度監字第 271 號),經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後,原監護人呂錦芳君不服,向臺北地院合議庭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北地院合議庭於 99年 11 月 9 日及 100 年 1 月 18 日裁定駁回抗告及駁回再抗告(99 年度家抗字第 61 號)。訴願人主張,該改定監護人事件原應至此確定,卻因承辦庭法官及書記官於

100 年 1 月 18 日製作之終審裁定書為錯誤教示,嗣於

100 年 3 月 3 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教示後又受理原監護人之異議,故意一再延宕確定裁定之法律效果,並於裁定確定證明書上記載不實之確定日期 100 年 5 月 5 日,致其於裁定確定前,無法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管理其財產,而認承辦庭法官及書記官涉有違反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2、5、6、7 款規定情事,乃於 104 年 6 月 17 日陳請進行法官個案評鑑。因陳請受評鑑法官其中一人已調任臺灣高等法院,故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 年 7 月 27 日以院欽文簡字第 1040004500 號函覆訴願人略以,並無具體事證認有應付個案評鑑情事,有關訴願人認承辦庭 3 位法官及書記官違反法官法相關規定,均有誤會等語。訴願人不服該函覆,爰提起訴願,並主張上開事件之行政文件承辦人員與涉案法官,違反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管理要點第 4點規定,未於卷宗依次編註頁數,致妨礙其舉證,且承辦庭未公正及時踐行程序,致損害身心障礙者訴訟權益云云。

三、按法官法固有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惟同法第 35 條第 3項規定,僅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同法第 35條第 1 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並未授與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請求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之機關、團體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縱當事人、犯罪被害人有以書面「陳請」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而為相關事實之舉發或主張,性質上亦僅屬促請機關為其職權發動之陳情,是受理陳情機關就關於此等事項之陳情所為之函覆,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覆函自非行政處分,而就該覆函之內容,陳情之人民縱未臻滿意,亦因其所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林 瑞 斌委員 黃 麟 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