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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4 年訴字第 43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43 號訴 願 人 洪德賢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4 年 10 月

20 日處大二字第 1040026970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退休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8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 103 年 10 月 24 日第 1423 次會議以其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不合,而為不受理之議決。嗣訴願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判應不以終審法院之終局裁判為限,請求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重新安排大法官會議審理其釋憲聲請案,以釐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並認大法官會議決議為行政處分,請求本院院長擔負行政監督責任云云。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4 年 10 月 20 日處大二字第 1040026970 號函覆略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乃指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裁判,此為釋憲實務之確定見解。又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於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之案件並無重新審議之規定,是所請無從辦理等語。訴願人不服該函覆,爰提起訴願,請求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應重新安排大法官會議,審理原議決不受理其釋憲聲請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無違失之處。

三、查本院大法官依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規定掌理之職權,核屬司法權之行使,而就特定聲請事件是否召開大法官會議重新審理,因事關上開權限之發動,自亦屬司法權行使之範疇,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許 政 賢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林 瑞 斌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