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57 號訴 願 人 黃文潭上列訴願人因行政訴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1 月
26 日 104 年度裁字第 1886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 1 月 28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33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與金門縣烏坵鄉公所因曠職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3 年度訴字第 33 號),嗣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1 月 28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33 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乃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9 月 24 日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抗告費用而駁回其抗告後,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1 月 26 日 104 年度裁字第 1886 號裁定抗告駁回。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違反誠信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之距離較近等語,請求撤銷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1月 26 日 104 年度裁字第 1886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1 月 28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33 號裁定,並指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開事件。
三、查本院掌理司法行政監督事項,審判事項則由各級法院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有關訴願人前揭請求內容,事涉審判權之行使,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林 瑞 斌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