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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4 年訴字第 52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52 號

訴願人 郭俊哲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11 月

26 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29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2 條亦分別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463 號判決及同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80 號判決顛倒是非,為不利訴願人之裁判,向新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 104 年 8 月 3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後,復就新北地院上開拒絕賠償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 104 年 10 月 23 日 104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認臺灣高等法院協同新北地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乃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更換法官重審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1463 號及新北地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80 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11 月 26 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29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訴願人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訴願人如不服該拒絕賠償之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再者,賠償義務機關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許 政 賢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林 瑞 斌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