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7 號訴 願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訴願代理人 馬宣德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再審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59 號及 104 年聲再字第 10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為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2、6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因民事再審事件提起訴願,未依上開規定簽名或蓋章,及載明代表人或訴願代理人姓名以外之基本資料,且未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本院於 104 年 3 月 6 日以秘台訴字第 1040004628 號函通知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同時告知逾期不補正之法律效果,上開補正通知函於同年 3 月
12 日寄存送達於大溪郵局,有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況訴願人實際上業於 104 年 3 月 13 日領取,茲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