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8 號訴 願 人 鄭名夫訴願代理人 鄭名凡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 104 年 2月 12 日院田文字第 1040000077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該院 103 年度救字第 34 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087 號裁定駁回,嗣訴願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415號裁定駁回。又同案實體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4 號判決駁回後,訴願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聲字第 303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3 日向最高行政法院陳情,陳稱該院承審 103 年度裁字第 1415 號及 103 年度裁聲字第 303 號事件之法官,符合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請求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經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以 104年 2 月 12 日院田文字第 1040000077 號函覆各該裁定承審法官業就裁定之理由論述甚詳,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無從移付評鑑等語。訴願人不服該院未將上列法官移付評鑑,提起訴願。
三、查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陳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訴願人並非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其以當事人身分認為合議庭法官有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5款應付個案評鑑情事,依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陳請書,性質上仍屬陳情(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以下參照)。經核最高行政法院本於職務受理上開陳情所為函覆,意在闡述該院裁判情形及說明並無法官法規定應付個案評鑑之情事,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陳請最高行政法院將該院承審法官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顯非依法得申請之案件,且該院未依訴願人之陳請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以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江 嘉 琪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黃 麟 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