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9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司法行政監督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04 年 2 月 12 日廳行二字第 1040002958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分案 103 年度訴字第 1459 號審理。訴願人指稱該案受命法官訂定期日故意僅單方通知原告到庭,涉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85 條前段及不公平審判情事,於 104 年
1 月 27 日向本院提出陳情書,請求本院為行政監督。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 104 年 2 月 12 日廳行二字第1040002958 號函覆所述事由核屬法官個案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範疇,日後訴願人如不服該案裁判結果依法提起救濟時得一併主張,又本院職司司法行政事項,對於各級法院審判之具體個案不宜表示意見或干預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否則將違反審判獨立之精神等語。訴願人不服該函覆,爰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意在告知訴願人不服法官個案訴訟指揮權之救濟方式,及本院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得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或干預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江 嘉 琪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黃 麟 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