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再字第 27 號再審申請人 黃文潭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 105 年 5 月 9 日 104 年訴字第 5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駁回。
事 實緣再審申請人與金門縣烏坵鄉公所因曠職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3 年度訴字第 33 號),嗣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1 月 28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33 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乃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其逾期未補正抗告費用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1 月 26 日 104 年度裁字第1886 號裁定抗告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並將其訴訟事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本院以其請求內容事涉審判權之行使,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於 105 年 5 月 9日以 104 年訴字第 57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上開決定確定後,再審申請人以該決定有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對之申請再審到院。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至其所定「利害關係」之範圍如何,於適用上既有不明確之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訴願法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有關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之迴避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係分別規定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事由」;該法第 32 條因僅明列 4 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惟其規範目的既在使行政程序之進行力求公正、公平,從而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時有可能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時,即應主動迴避,故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宜認係公務員應主動迴避之事由之一,俾達確保當事人權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訴願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申請人原任金門縣烏坵鄉公所負責查驗工程之技士,前因不服金門縣政府將其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6年度訴字第 2205 號),而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張瓊文委員時任該訴訟事件之審判長,卻不准其閱覽金門縣政府是否具有考績管轄權之資料,並拒絕依其聲請迴避審理該事件,且依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張瓊文委員參與本院 104 年訴字第 57 號訴願決定,係為其過去之枉法裁判掩飾,是以本院上開決定具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4 款「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之事由等語。
三、查再審申請人於本院 104 年訴字第 57 號訴願案件,所爭執並請求撤銷之訴願標的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1月 28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33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 11 月 26 日 104 年度裁字第 1886 號裁定,張瓊文委員並未參與。又再審申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96年度訴字第 2205 號行政訴訟事件,雖由張瓊文委員擔任該訴訟事件之審判長,尚難僅因該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張瓊文委員參與原訴願決定之審議即有不公平或偏頗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張瓊文委員對於前揭訴願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議之情事,尚難徒憑其曾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另案之訴訟,即主觀臆測其參與原訴願決定即有偏頗之虞,而認其依法令應迴避。從而原確定訴願決定並無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4 款「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之情形。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許 政 賢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王 梅 英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