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訴字第 31 號
訴願人 劉銘峰上列訴願人因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減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刑事事件,主張因檢察官刑事執行指揮不當,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有依法應減刑未減刑及數罪併罰案件未合併定執行刑等疏失,致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增加 8 個月,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定其執行刑,並將其增加之保護管束期間視為刑之執行期間等語。經法務部 105 年 4 月 28 日法訴字第 10513501550 號函將其訴願書關於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減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 年度聲減字第 1183 號刑事裁定及 104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部分移送到院。其中關於新竹地院之裁定及拒絕賠償理由書所為之訴願,因本院非訴願管轄機關,本院爰再以
105 年 7 月 15 日會訴字第 1050011323 號函將該部分移請新竹地院處理,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掌理司法行政監督事項,審判事項則由各級法院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有關訴願人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聲減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與另案數罪併罰,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事涉審判權之行使,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林 瑞 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