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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5 年訴字第 6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訴字第 6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05 年 1月 29 日廳行二字第 1050001490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4 年度訴字第 82 號),並向該院聲請假處分(104 年度全字第 99 號及 104 年度全字第 100 號),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上開假處分聲請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不公之情事,多次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審理該案訴訟及其相關假處分聲請事件,亦經該院裁定駁回。訴願人乃於 105 年 1 月 11 日向本院陳情,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涉有司法機關結構性之重大枉法。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05 年 1 月 29 日廳行二字第 1050001490 號函覆略以該案之本案訴訟及其假處分之抗告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如就訴訟資料有所補充,請依相關規定提出於審理法院,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礙難依其請求辦理,並告知各種法律協助管道等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上開函文,查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結構性之重大違法所涉弊端。

三、查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就訴願人上開陳情之回覆內容,僅係說明本院與法院之權限劃分、法定救濟途逕及可尋求法律協助之管道等項,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具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林 瑞 斌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