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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5 年訴字第 61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訴字第 61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 105 年 6月 14 日廳刑四字第 1050015589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致函本院略以:查本院曾作出二人共同犯罪者,其中一人自首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相關院字釋示,因訴訟需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申請提供上開院字釋示複本等語。經本院刑事廳於 104 年 12月 8 日以廳刑四字第 1040032567 號書函覆訴願人略以:

本院除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外,並無解答法律問題之權責,有關陳請提供相關院字釋示,歉難表示意見等語。訴願人不服,前向本院提起訴願(104 年訴字第 66 號),經本院以原處分未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為由,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本院刑事廳依本院上開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再於 105年 6 月 14 日以廳刑四字第 1050015589 號書函覆訴願人略以:本院之院字釋示相關資料,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採「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主動公開,訴願人可逕自本院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查詢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如訴願人不便自行查詢列印,需由本院提供複印本,請敘明具體解釋字號,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計算相關費用等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以其可至網路查詢為由敷衍其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案,又其係因不知解釋字號始請本院協助提供,並已在申請書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敘明申請提供之資訊內容,原處分卻反而命其敘明非法定要件之解釋字號,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刑事廳 105 年 6 月 14 日廳刑四字第1050015589 號書函,係本院刑事廳依本院分層負責規定於其職權範圍內作成,該通知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本院之行政處分,得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已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或已經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或已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者,為節省行政成本,政府機關得逕行告知查詢方法。」可知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業經政府機關主動公開於電信網路,並告知人民查詢之方式者,即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所揭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之要求。

三、訴願人因訴訟需求,主張其所述之法律見解曾見諸本院相關院字釋示,惟不知悉其解釋字號,故向本院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原處分以本院之院字釋示相關資料,已主動公開於本院全球資訊網,並告知訴願人查詢網址,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訴願人如身處監所,不便自行使用電腦、電子通訊器材以連接網路查詢列印,亦非不得委請其接見通信之對象查詢列印系爭資訊之方式為之。又本院除大法官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外,並無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之權責,則在本院所有院字釋示已利用普遍性之公開技術,提供包括訴訟當事人在內之全體人民可得平等接近及檢索利用,滿足政府資訊公開之要求下,自不宜由本院依訴願人之請求代為檢索。從而原處分告知訴願人如需本院提供複印本,請敘明具體解釋字號,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告知訴願人可至本院全球資訊網查詢列印所需之院字釋示,並指明查詢網址,且告知訴願人亦可敘明具體解釋字號,付費請求本院提供複印本,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林 瑞 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