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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6 年訴字第 25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25、33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 106 年 3月 22 日廳刑一字第 1060007434 號書函及 106 年 4 月 20日廳刑一字第 1060010224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前於 106 年 3 月 13 日申請本院提供有關 2 人共同犯罪者,其中 1 人自首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類似司法判解或刑事決議之釋示複本。另於 106 年 4 月 10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申請本院提供有關初累犯之司法判解例示複本。經本院刑事廳 106年 3 月 22 日廳刑一字第 1060007434 號書函、106 年 4月 20 日廳刑一字第 1060010224 號書函分別答覆略以:本院之院字釋示相關資料,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採「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主動公開,訴願人可逕自本院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查詢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如訴願人不便自行查詢列印,需由本院提供複印本,請敘明具體判解函釋字號,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計算相關費用。訴願人不服,分別就上述 2 件處分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在監服刑,斷無電腦設備,遑論上網,原處分機關執意不願花費 1 分鐘本於職掌專業為人民提供檢索服務。又訴願人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規定敘明申請提供之資訊內容,原處分竟命其敘明非法定要件之解釋字號,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協助提供其申請之系爭資訊。

理 由

一、查本院刑事廳 106 年 3 月 22 日廳刑一字第1060007434 號書函、106 年 4 月 20 日廳刑一字第1060010224 號書函,係本院刑事廳依本院分層負責規定於其職權範圍內作成,該通知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本院之行政處分。又因訴願人不服上述 2 件處分所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 項所明定。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已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或已經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或已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者,為節省行政成本,政府機關得逕行告知查詢方法。」可知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業經政府機關主動公開於電信網路,並告知人民查詢之方式者,即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所揭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之要求。

三、查原處分以本院之判解函釋相關資料,已主動公開於本院全球資訊網,並告知訴願人查詢網址,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又本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判解函釋」項目蒐羅甚廣,包括司法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行政函釋及各審級裁判選輯等共計 20 個子項目,故設有查詢類別、年度字號、期間、案由、檢索語詞等查詢功能,以利各界依其需求進行交叉檢索。使用者除以「年度字號」進行檢索可能得到單一結果外,以其他方式輸入檢索條件均可能產生無結果或是多筆查詢結果,必須調整檢索條件或逐筆過濾比對始可查知是否確有符合訴願人所述意旨之判解函釋,此際難免涉及法律見解之解讀與判斷,而超出單純資訊提供之範疇。鑑於本院除大法官行使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職權外,並無依人民請求檢索可供支持其主張之法律見解或解答其法律疑難之相關判解函釋的權責。從而原處分告知訴願人如不便自行查詢列印,需本院提供複印本時,請敘明具體判解函釋字號,實屬特定其申請之資訊所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告知訴願人可至本院全球資訊網查詢列印所需之判解函釋,並指明查詢網址,且告知訴願人亦可敘明具體判解函釋字號,付費請求本院提供複印本,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許 政 賢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王 梅 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