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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6 年訴字第 46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46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5 月 26 日院鴻審八股 106 訴 00643 字第106000495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主張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該院竟未經徵詢其意見,而將該案件裁定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

643 號)。訴願人表示其自始無意提起行政訴訟,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退還訴訟費用 3,000 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5 月 26 日院鴻審八股 106 訴 00643字第 1060004959 號函答覆略以,該件訴訟費用尚須補繳1,000 元,並無溢收情事,如訴願人有撤回訴訟之意,得具狀撤回訴訟後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等。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退還訴訟費用3,000 元或將上述事件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5 月 26 日院鴻審八股 106訴 00643 字第 1060004959 號函,僅係將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及得具狀撤回訴訟後聲請退費之規定通知訴願人,非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許 政 賢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王 梅 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