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訴願決定 106 年訴字第 48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48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以同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檢附一則英文剪報函詢本院是否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人犯及少年等安全檢查注意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所指凶器、違禁品、加害他人、危及戒護安全之物品,經本院刑事廳 106 年 5 月 17 日廳刑四字第1060012586 號書函答覆所詢事項仍須視個案情節具體判斷,本院尊重法院依法妥處。訴願人認本院未按「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0 點之法定要式回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請求本院依上述要點第 10 點規定回覆其詢問事項。

三、查本院非屬「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範對象,且訴願人縱不滿意本院之答覆,因其所陳情之事項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許 政 賢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王 梅 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