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57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司法行政廳 106 年
7 月 5 日廳司一字第 106001566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於 106 年 6 月 5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本院申請提供「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複本,經本院司法行政廳 106 年 7 月 5 日廳司一字第 106001566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答覆略以:一般申請者平信郵寄約需新臺幣(下同)61 元,掛號郵寄約需 81 元;供公益用途申請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者,平信郵寄約需 34 元,掛號郵寄約需 54 元。同時告知訴願人亦可經由本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查詢上開資料。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本院減免規費。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所申請提供之標的僅 2 張 A4 紙,成本 0.2 元,本院卻命其繳納 81 元規費,倘再加計匯款手續費 30 元,共需 111 元,並不適當。學生平均每月零用金 2,000 至 3,000 元,打工最低時薪逾百元,受刑人則平均時薪僅 2 至 5 元。又監獄行刑與教化學生目的不謀而合,受刑人應視為學生減免規費等語。
理 由
一、查本院司法行政廳 106 年 7 月 5 日廳司一字第1060015660 號書函,係本院司法行政廳依本院分層負責規定於其職權範圍內作成,該通知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本院之行政處分,得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按「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 1 項)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第 2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所明定。又本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規定:「(第 1項)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第 2 項)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 50 元。」
三、訴願人向本院申請提供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複本,經本院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核算複印費 4 元,處理費 50 元,加計平信與掛號郵遞費用分別為 7 元及 27 元後,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選擇不同郵寄方式所需繳納之規費各為 61 元及 81 元,均係政府提供資訊所需的必要成本,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亦向訴願人說明如係供公益用途申請,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告知核准後得減收之規費金額。此外,因訴願人申請提供之法令已主動公開於本院全球資訊網,原處分同時告知訴願人亦可經由本院網站查詢取得上開資料,已顧及訴願人權益。訴願人如身處監所,無法自行使用電腦、電子通訊器材連接網路查詢列印系爭資訊,並且不便委請其接見通信之對象查詢列印系爭資訊時,始需要付費取得系爭資訊。
四、另規費法第 12 條第 5 款規定,具有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監獄受刑人並非具有學籍的各級學校學生,且個別經濟狀況因人而異,尚難以在監勞動所得為衡量資力之唯一標準,且訴願人亦未提出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規費。另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5 條規定:「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徵收。」查訴願人 106 年 6 月 5 日向本院申請提供資訊函內雖載稱「因公益依法申請」,但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訴願人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本院核認符合公益用途,始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告知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所需繳納的法定費用,且告知其亦得透過網路查詢取得所需資訊,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22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規定相符,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林 勤 純(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