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53 號訴 願 人 江忠龍訴願代理人 江福妹上列訴願人因陳請法官懲戒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以同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未依法行合議審判,並認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訴字第391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涉有枉法裁判,向本院陳請就上述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行使懲戒權,不服本院未依其請求處理,提起訴願,請求本院依法官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三、按法官法第 51 條固規定本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於經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惟上述規定未授與人民得請求本院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訴願人縱不服本院未依其陳請處理,因其所陳請之事項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許 政 賢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王 梅 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