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67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 106 年 7月 13 日廳刑三字第 106001807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法第 77 條第 6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前向本院申請「司法院人民陳情、監察院請求查復、立法院函來人民請願案、立法質詢關係文書處理流程要點」複本 1 份,經本院刑事廳 106 年 7 月 13 日廳刑三字第 1060018072 號函答覆略以:該要點可至本院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如需由本院提供複本,請依「司法院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計算相關費用後予以繳納。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命訴願人自行計算費用,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6 條規定,請求應重為處分。
三、查本院刑事廳重新審查後,已以 106 年 9 月 30 日廳刑三字第 1060026372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提供所申請要點複本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原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人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林 勤 純(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