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62 號訴 願 人 王炳龍上列訴願人因陳請法官懲戒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 106 年 7月 6 日廳民四字第 1060017704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98 年度士小字第 715號及同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87 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 2、3、4 條、法官法第 13 條、第
30 條第 5 款、憲法第 16 條及刑法第 124 條規定情事,向本院陳請懲處法官,經本院民事廳 106 年 7 月 6日廳民四字第 1060017704 號書函答覆訴願人略以,具體個案管轄法院之職權行使,本院應予以尊重,不宜因判決結果與訴願人看法不同,即認承審法官有應受懲罰情事等等。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書函,並將上述承辦法官交由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懲處。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又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固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本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另同法第 51 條亦規定本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於經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惟上述規定均未授與人民得請求本院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林 勤 純(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