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74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以同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主張其因不服監所申訴決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逾 10 件抗告案件,該院竟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653 號、第 720 號解釋,將其抗告狀退回原監所自行處理,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本院申請諭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將其抗告狀退回原監所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經本院刑事廳 106年 8 月 28 日廳刑三字第 1060022292 號函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理。訴願人認本院對其政府資訊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請求本院依法作為。
三、查訴願人雖於 106 年 8 月 14 日表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本院提供上開資訊,惟核其內容係請求本院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退回其抗告狀之法律依據及理由,而非申請本院現存特定之政府資訊,故其性質上仍屬陳情。訴願人縱不滿意本院將其陳情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理,因其所陳情之事項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林 勤 純(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