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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6 年訴字第 72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72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 106 年 7月 19 日院獻文字第 106000032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按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 654 號事件,侵害其訴訟權,向本院陳情,經本院移請最高行政法院處理,嗣該院書記廳 106 年 7 月 19 日院獻文字第 1060000324 號函答覆略以:105 年度判字 654號事件業於 105 年 12 月 8 日審結,訴願人於同年 12月 22 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案法官迴避,該院認已無另予分案裁定之必要,故未另予分案裁定等等。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函覆,並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訴願人提出之法官迴避聲請案。

三、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函覆,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林 勤 純(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