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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6 年訴字第 73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73、77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8月 10 日院欽文莊字第 1060004976 號及 106 年 8 月 29 日院欽文莊字第 1060005332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8 月 29 日院欽文莊字第 1060005332號書函關於不予提供該院 106 年 5、6 月份發送訴願人之公文書複本部分及同院 106 年 8 月 10 日院欽文莊字第1060004976 號書函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 106 年 7 月 28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提供有關金溥聰、邱毅、劉政鴻等人遭公然侮辱,而被告悉受無罪判決之刑事判決書複本各 1 件;再於 106 年 8 月 14 日向該院申請提供關於臺灣人民向外國(網站)等訂購毒品(包裹)入境臺灣,應依「運輸毒品罪共犯」懲罰之有關判決 2 件,及該院同年 5、6 月發送申請人之公文書複本各 1 份,經該院 106 年 8 月

10 日院欽文莊字第 1060004976 號(下稱 106 年 8 月

10 日書函)、同年月 29 日院欽文莊字第 1060005332 號(下稱 106 年 8 月 29 日書函)書函分別答復略以:裁判書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可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查悉,民眾可自行查詢下載(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裁判書查詢→輸入裁判法院→輸入案號或檢索語詞),該院就此類申請不再提供;另該院查復訴願人之公文書,均已寄交監所送達訴願人,恕無法再提供,敬請諒解等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二、訴願意旨略以:有關申請提供判決書部分,訴願人為在監受刑人,斷無電腦設備,遑論上網,原處分表面上已依法提供,實質上等於否准訴願人所請,使其根本不可能實現。另臺灣高等法院否准提供公文書部分,並非法定否准事由。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訴願法第 78 條定有明文。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8 月 10 日及 29 日書函,提起訴願,本院以其係基於同一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第 11 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 13 條第 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三、有關訴願人 106 年 7 月 28 日申請提供金溥聰、邱毅、劉政鴻等人遭公然侮辱,而被告均受無罪判決之刑事判決書複本各 1 件,以及 106 年 8 月 14 日申請提供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6 月份發送訴願人之公文書複本部分:查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提供更詳細之說明(如判決日期、字號,公文日期、字號)以前,難以確知並特定其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時,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先限期命訴願人補正,於其補正後,再視補正之情形為准駁之決定。如訴願人不為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方得予以駁回。如訴願人補正完畢且其申請提供之資訊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時,則應核准提供,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然原處分未踐行上述通知補正之程序即逕為不予提供之決定,程序尚欠完備,且未考量訴願人上網取得資訊之可能性,僅回復訴願人可上網查詢,而未提供其他提供資訊之方式,如付費影印寄送;另認相關公文書前已寄交於訴願人,即不再提供複本,恐亦有未洽。

四、有關訴願人申請提供關於臺灣人民向外國(網站)等訂購毒品(包裹)入境臺灣,應依「運輸毒品罪共犯」懲罰之有關判決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僅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之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人民,而未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之統計、研究、分析後回覆人民。換言之,政府機關並無將保有之資訊,代為請求公開資訊人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查臺灣高等法院掌理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及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經年累月所為刑事判決不知凡幾,原處分機關既從未作成或保有訴願人請求之資訊自無從提供給訴願人該當資訊,故其未准提供關於臺灣人民向外國(網站)等訂購毒品(包裹)入境臺灣,應依「運輸毒品罪共犯」懲罰之有關判決給訴願人,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8 月 29 日書函關於不予提供該院 106 年 5、6 月份發送訴願人之公文書複本部分及同院 106 年 8 月 10 日書函,均未先給予訴願人補正並付費請求提供之機會,有欠妥適。爰將該院 106 年 8月 29 日書函上述部分及 106 年 8 月 10 日書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 106 年 8 月 29 日書函不予提供訴願人所述意旨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論相同,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林 勤 純(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