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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6 年訴字第 93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93 號

訴願人 彭鈺龍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 106 年 11 月 29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60022318 號函、本院大法官 106 年 11 月 24日第 1466 次會議議決(會台字第 13614 號),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與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39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7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 106 年 11 月 24 日第 1466 次會議(會台字第 13614 號)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議,並以本院 106年 11 月 29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60022318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院台大二字第1060022318 號函及本院大法官議決上開釋憲聲請案應不受理之處分。

三、查本院大法官就訴願人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不受理之決議,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王 梅 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聲請釋憲事件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