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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7 年訴字第 10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10 號訴 願 人 蕭奕弘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 107 年 1 月 23日院台大一字第 1070000140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於 107 年 1 月 2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向本院申請提供釋字第 305 號解釋審查會速紀錄(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 759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 7 段提及該份資訊)乙份,經本院 107 年 1 月 23 日院台大一字第 1070000140 號函(下稱原處分)答覆略以:訴願人申請本院提供之審查會速紀錄之政府資訊,核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及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應秘密事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原處分撤銷,並作成准予提供釋字第 305 號解釋審查會速紀錄之處分。

二、訴願意旨略以:政資法以法規命令即可限制資訊公開之規定,讓政府機關得以自行決定何為秘密,已有違憲之疑慮,又上開大審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查釋字第 305 號解釋審查會速紀錄係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 759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 7 段所引用,以駁斥多數意見,上開政府資訊如未能公開於世,公眾並無法有效評斷釋字第 759 號解釋理由之當否。

理 由

一、按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得限制檔案之閱覽、抄錄或複製。故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資法第 18 條第 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二、次按政資法旨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故於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其第 1 項第 1 款即明定:「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其立法本旨在於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爰將之明定為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同條立法理由二參照),自無訴願人指稱該條款規定有違憲疑慮之情形。

三、查大審法第 2 條前段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於第 34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本院就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檔卷管理等執行事項,本諸審理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本院釋字第 394 號、第 538 號解釋參照)。是大審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秘密。」旨在落實大法官會議審議之秘密要求,確保釋憲不受干涉影響,維護大法官執行職務客觀中立,為順利執行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會議合議制度所必要,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四、故本件訴願人申請提供釋字第 305 號解釋審查會速紀錄,係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等經過情形之書面呈現,乃屬前揭法規命令規定之「應秘密事項」,符合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原處分據以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查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是以本件訴願人所請政府資訊,事涉大法官合議審理解釋案件之內部討論意見及評議過程,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屬內部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之「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原則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依法自無提供訴願人之必要。

六、又大法官所提意見書,依大審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僅係個別大法官就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內容,表示其法律意見,旨在昭示其不受外力干預,獨立判斷之具體表現,僅具個人法律意見建議之性質,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自亦不影響經法官會議議決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效力。第查,湯大法官就本院釋字第 759 號解釋提出之不同意見書第 7 段,雖引用本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審查會速紀錄」等語,實則該段文字僅在說明其個人意見之出處而已。訴願人主張如未能將之公開,公眾無法有效評斷該解釋理由之當否,容有誤解,應予澄明。

七、綜上所述,訴願人所述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王 梅 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