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11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2 月 13 日院鴻審七股 107 訴 00124 字第1070001586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主張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 4020 號),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該院竟未經徵詢其意見,而將該案件裁定(即
106 年訴字第 4020 號裁定)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31條之 2 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云云。訴願人表示其自始無意提起行政訴訟,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退還訴訟費用 3,000 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2 月 13 日院鴻審七股 107 訴 00124 字第 1070001586 號函答覆略以,該件訴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已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4,000元,訴願人已繳納 3,000 元,應再補繳 1,000 元訴訟費用,逾期不補正,將駁回本件訴訟,本件並無溢收、誤繳或撤回訴訟後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情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退還上開訴訟費用 3,000 元予訴願人或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2 月 13 日院鴻審七股 107訴 00124 字第 1070001586 號函,僅係將無溢收、誤繳或撤回訴訟後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情事通知訴願人,非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王 梅 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