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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7 年訴字第 39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31、39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6 月 6 日院彥文莊字第1070003392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 106 年 7 月 28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提供有關金溥聰、邱毅、劉政鴻等人遭公然侮辱、誹謗,而被告悉受無罪判決之刑事判決書複本各

1 件;再於 106 年 8 月 14 日向該院申請提供關於臺灣人民向外國(網站)等訂購毒品(包裹)入境臺灣,應依「運輸毒品罪共犯」懲罰之有關判決 2 件,及該院同年 5、

6 月發送申請人之公文書複本各 1 份,經該院以 106 年

8 月 10 日院欽文莊字第 1060004976 號書函下稱 106 年

8 月 10 日書函)、同年月 29 日院欽文莊字第1060005332 號書函(下稱 106 年 8 月 29 日書函)覆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 11 月

10 日 106 年訴字第 73、77 號訴願決定,以臺灣高等法院在訴願人提供更詳細之說明(如判決日期、字號,公文日期、字號)以前,難以確知並特定其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時,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先限期命訴願人補正,於其補正後,再視補正之情形為准駁之決定。如訴願人不為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方得予以駁回。如訴願人補正完畢且其申請提供之資訊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時,則應核准提供,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然原處分未踐行上述通知補正之程序即逕為不予提供之決定,程序尚欠完備,且未考量訴願人上網取得資訊之可能性,僅回復訴願人可上網查詢,而未說明其他提供資訊之方式,如付費影印寄送;另認相關公文書前已寄交於訴願人,即不再提供複本,恐亦有未洽,將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8 月 29 日書函關於不予提供該院 106 年 5、6 月份發送訴願人之公文書複本部分及 106 年 8 月 10 日書函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該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在案。

二、臺灣高等法院嗣以 106 年 12 月 13 日院欽文莊字第1060007407 號書函(下稱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函)覆訴願人,告知申請提供複印本應提供資訊以及所需繳納的法定費用,且告知訴願人亦得透過網路查詢取得所需資訊。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18 日依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2月 13 日書函提出補正之申請狀及訴願,補正內容及訴願意旨略以:金溥聰、邱毅、劉政鴻等人之判決書均發生在 100年至 105 間,經查只有數件,自臺灣高等法院所供路徑鍵入上開三人之姓名即可得之;及 106 年 5 月 1 日至 6月 30 日所有發予訴願人之公文書複本等。訴願人同時對上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嗣本院

107 年 3 月 9 日 107 年訴字第 4 號訴願決定,以該書函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並敘明訴願人 106 年 12 月

18 日依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函補正之申請狀,仍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視補正之情形為准駁之決定。

三、嗣本案訴願人就其 106 年 12 月 18 日依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函補正之申請狀,稱臺灣高等法院對其申請未依法准駁,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向本院提起訴願。

四、訴願人提起訴願後,臺灣高等法院爰以 107 年 6 月 6日院彥文莊字第 1070003392 號書函(下稱 107 年 6 月

6 日書函)覆訴願人略以:該院 106 年 12 月 13 日院欽文莊字第 1060007407 號書函查復,訴願人申請提供金溥聰、邱毅、劉政鴻等人遭公然侮辱、誹謗,而被告悉受無罪判決之刑事判決書複本乙節,按判解函釋相關資料,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採「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主動公開。故裁判書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可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查悉,民眾可自行或請親友查詢下載(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裁判書查詢→輸入裁判法院→輸入案號或檢索語詞)。訴願人如不便自行查詢列印,需由該院提供複印本,請敘明具體判決日期、案號等資訊;另,申請該院提供 106 年 5、6 月份發送訴願人之公文書複本部分,亦請提供詳細之公文日期、字號等資訊,俾利該院辦理。訴願人雖提出 106年 12 月 18 日補正信函,惟仍未提供上開相關之具體資訊,礙難提供等語。訴願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

五、訴願意旨略以:(一)本案與目前就臺灣高等法院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所提起之訴願案同標的,應續行併案。(二)不服

107 年 6 月 6 日書函否准,經查金溥聰、邱毅、劉政鴻等之判決書只有數件,只要鍵入人名即可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刁難玩弄人民之行徑昭然若揭。況經函詢法扶等民間團體咸認訴願人所供資訊只要有法律常識者皆能判斷所請標的為何,而訴願人向其他總統府、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等行政機關申請同標的之文件,均逕行依法提供云云。

理 由

一、訴願人就其 106 年 12 月 18 日依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函補正之申請狀,稱臺灣高等法院對其申請未依法准駁,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逕提訴願。嗣臺灣高等法院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以 107 年 6 月 6 日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本件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2月 14 日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續行訴願程序,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6 月 6 日書函併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第 11 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 13 條第 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函,業告知訴願人得透過網路查詢取得所需資訊,關於 106 年 7 月 28 日申請提供金溥聰、邱毅、劉政鴻等人遭公然侮辱,而被告均受無罪判決之刑事判決書複本部分,如需提供複印本,請敘明具體判決日期、案號等資訊;另 106 年 8 月 14 日申請提供 106 年 5、6 月份發送訴願人之公文書複本部分,亦請提供詳細之公文日期、字號等資訊;並載明所需繳納的法定費用。次查訴願人 106 年 12 月 18 日依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函補正之申請狀,仍不足以特定欲申請提供複印資料之相關資訊,臺灣高等法院予以否准提供,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3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6 月 6 日書函覆訴願人,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王 梅 英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