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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7 年訴字第 33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33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囑託送達事件,不服本院 106 年訴字第 78 號及

107 年訴字第 4、5、7 號訴願決定書封套上書寫對象及送達證書內置方式,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及行政事件提起訴願,本院作成 106 年訴字第 78 號及 107 年訴字第 4、5、7 號訴願決定。該決定書囑託送達收受時,訴願人認為本院於封套上書寫對象為機關名稱(綠島監獄),送達證書內置於送達公文,與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4 條及第 15條規定不符,提起本件訴願,要求重為處分等。

三、查訴願卷宗所附送達證書,訴願人確已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而生送達效果,訴願人陳稱送達封套上書寫機關名稱及送達證書內置於送達公文等語,未臻明確;縱或有此情形,僅屬事實行為,而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王 梅 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囑託送達事件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