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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7 年訴字第 40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40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7年 6 月 1 日處大一字第 1070009525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 107 年 3 月 26 日向本院大法官書記處申請更正補充該處107年3月14日處大一字第 1070003895 號函提供「未結案一覽表」之政府資訊及本院釋字第 725 號及第 741 號解釋全文,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 107 年 6 月 1 日處大一字第 1070009525 號函覆略以:「……說明:一、……提供台端之政府資訊,其中『未結案一覽表』所列之會台字第 12907、12908 及 12909號案件,尚未作成釋字第 755 號解釋,故將之列為『未結案』;上開解釋嗣於 106 年 12 月 1 日公布,本處已將會台字第 12907 號等 3 案更新為已結案件,現已符合台端所陳實際情形。二、按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及第 4 條規定……台端申請提供旨揭政府資訊(含各該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意見書),需由本院提供複印本,依前開規定,請台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戶名:司法院,帳號……)繳納複製工本費 96元、處理費 50 元及郵遞費用 92 元合計新臺幣 238 元後,本院即予郵寄提供。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而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所作成之解釋內容(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意見書)均已主動公開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及其他出版品,且上傳於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址: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及司法院大法官網站(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等,是以台端亦得請親友代為上網查詢列印旨揭政府資訊……。」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申請更正補充錯誤之資訊,原處分既准許申請為何未告知費用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所載訴之聲明為命相對人依法作為,然訴願人復以訴願撤銷狀載明略以:……台端宣稱〈處大一字第1070009525 號〉函是准許之意,我未查,誤解為不作為,既准許為何未告知我費用……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1 日處大一字第 1070009525 號函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 14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又本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第 1 項)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第 2 項)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第 4 條規定:「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三、次查訴願人前於 106 年 9 月 4 日申請提供其於 106年 2 月 16 日、104 年 3 月 6 日、103 年 10 月 28日寄予本院之釋憲聲請狀函復複本及尚於審理中之大法官統一解釋案件等資訊,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6 年 9 月

28 日處大一字第 1060024240 號函作成核准之決定,並載明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項目及金額在案。嗣經訴願人繳足相關費用後,該處以 107 年 3 月 14 日處大一字第1070003895 號函寄送相關政府資訊在案,其中關於「未結案一覽表」所列會台字第 12907 等 3 案,於 106 年 9月 28 日核准訴願人申請時,仍於大法官審理中,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政府資訊錯誤或不完整之情形。末查訴願人申請提供司法院釋字第 725 號及第

741 號解釋全文部分,原處分業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載明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提供方式及繳納方法等,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告知訴願人關於其申請本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案辦結時間,以及申請提供資訊所需繳納的法定費用,亦告知得透過網路查詢取得所需資訊,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條規定相符,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王 梅 英委員 蔡 新 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8-11-14